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由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连锁总部的统一管理下,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接入服务,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统一上网首页和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包括直营连锁和特许(或称加盟)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的直接管理统一经营的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子公司。连锁经营企业对直营门店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
特许(加盟)连锁是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取得使用总部商标、经营技术的特许权,接受连锁总部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以“连锁”名义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条例》及文化部、省文化厅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突出规范经营,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各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连锁门店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统一条件、统一标准、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对山东文化事业支持贡献大的企业在全省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
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实行全程动态、有进有出的管理办法。通过淘汰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的企业,递补新的企业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审批新的非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全省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只允许设立新的直营连锁门店,不得设立新的特许(加盟)连锁门店。
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以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控)股等方式整合现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加入连锁网络。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外省企业进入山东开展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在本省注册分公司;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4、每个连锁门店应有2名以上经过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业务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连锁门店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培训;
5、从事全省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区域内设立100家以上连锁门店,其中直营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51%,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连锁门店建设方案、经营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7、采取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安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技术监控软件;
8、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
9、连锁企业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应当设立不少于1家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计算机设备总数200台以上的样板店。
拟在各市设立连锁门店的应当设立不少于1家经营面积200平方米、计算机设备总数100台以上的样板店。
设立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连锁门店,每一门店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60台,其他地区每一连锁门店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3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10、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须出具的文件:
(一)山东省外企业在山东开展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出具:
1、申请书(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注册资本等);
2、文化部同意开展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筹建的批复复印件;
3、连锁网吧筹建方案;
4、一年内设立100家以上连锁门店承诺书和保证金;
5、向文化部递交的申报材料复印件。
(二)山东省内企业在本省开展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出具:
1、申请书;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开业申请登记表;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章程;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等);
5、资金信用证明;
6、连锁网吧筹建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特许门店加盟章程;
7、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筹建方案;
8、连锁经营标识设计方案(包括连锁门店内各种标志物的视觉形象设计方案、店员服装设计方案等)及连锁门店内部布局、装饰装修设计方案、计算机配置方案等;
9、一年内设立100家以上连锁门店承诺书和保证金;
10、其它需要出具的材料。
(三)申请设立连锁门店应当出具的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开业申请登记表;
3、省文化厅同意筹建连锁经营企业通知书复印件;
4、向省文化厅递交的申报材料复印件;
5、证明其与连锁企业关系的连锁门店出资证明或连锁特许(加盟)协议;
6、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书;
7、连锁门店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定的提供接入服务意向书;
8、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劳动合同;
9、守法经营保证书;
10、其它需要出具的材料。
连锁企业同时在一个县(市、区)设立二家以上连锁门店的,在递交第1、3、4项材料时,可一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递交一份材料。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门店的筹建方案,要详尽注明在各市、县(市、区)的建店规划和投资规模,投资额度一般要列为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招商引资的计划。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和连锁门店的审批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程序:
1、申请单位递交申报材料;
2、省文化厅进行材料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或影响确已消除的,省文化厅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的,省文化厅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4、经审核审核合格的申请单位与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定接入服务协议;
5、省文化厅发给同意筹建连锁经营企业通知书;
6、申请单位持同意筹建通知书,根据规定的时限和计划,筹建连锁门店;
7、申请单位持各连锁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直营连锁)许可证》及《网络文化经营(加盟连锁)许可证》副本,向省文化厅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连锁)许可证》;
8、省文化厅对连锁门店进行抽查;
9、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连锁)许可证》。
(二)审批连锁门店的程序:
1、申请单位向拟设立连锁门店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报材料;
2、文化行政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或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或影响确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核发同意筹建批准书。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的,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4、申请单位根据规定筹建连锁门店;
5、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消防审核,出具批准文件;
6、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填写《现场勘察表》(附样式);
7、文化行政部门终审,核发《网络文化经营(直营连锁)许可证》或《网络文化经营(加盟连锁)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含连锁门店)实行年度重新审核换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将重新审核登记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便于管理和监控,连锁企业各连锁门店应当统一使用本省一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营业场所必须使用固定的公网IP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安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软件,不得更改、破坏文化行政部门采取的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守法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各类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二)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各类有害信息。
(三)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四)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五)不得在距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营业场所。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七)营业时间限定在每日8时至24时。
(八)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连锁)许可证》。
(九)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含各连锁门店)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的特许门店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直营门店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发证部门应当责令连锁经营企业进行整改;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被取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资格的,取消连锁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突出优质服务和规范管理,按本办法确定的工作职权,积极支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开展连锁经营活动,不得任意降低标准,严禁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